原告郴州市X组。
被告郴州市某分局
第三人首某乙。
第三人李某丙
第三人首某丁(首某乙、李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首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
原告郴州市X组诉被告郴州市某分局及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公安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郴州市X组的负责人崔运忠、委托代理人卢石高,被告郴州市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勇、李某丙同,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及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X组诉称,2005年9月22日,首某乙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转为城市居民。2006年6月22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村委会的同意,未征询原告村民会议意见,擅自将首某乙、李某丙的户口迁入原告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权及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一家户口迁入原告村X组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郴州市某分局辩称,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是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3月24日办理首某乙、李某丙的户口迁移许可登记,无论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均超过了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准予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户口迁移和为首某乙办理出生落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述称,首某乙是某村X村民,自1983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首某乙以母亲欧金艳为户主承包了某村X组集体所有的田、土、山耕种经营管理至今,一直尽各项义务,是某村X组织成员;2005年9月22日,首某乙因购商品房将户口迁出,2006年3月23日将户口回迁,属户口的正常合法移动;李某丙于2004年9月14日与首某乙依法登记结婚,成为首某乙家庭成员,其户口于2006年3月24日从郴州市X组迁入某村X组落户,符合法定程序;首某乙的户口回迁,李某丙的户口迁移,某村X组不出具同意迁入证明,某村X镇政府不签署同意迁入意见,某镇派出所不出具准迁证是不能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首某乙是首某乙、李某丙经领取准生证后于2009年3月28日所生的女儿,其出生登记上户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首某乙因出生落户原告处,在原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14日,首某乙与李某丙登记结婚,李某丙的户口关系在郴州市X组未迁移。2005年9月22日,首某乙因在郴州市X路购买商品房一套,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2006年3月24日,首某乙将户口迁回。同日,李某丙因夫妻关系从郴州市X组迁入原告处。2009年3月28日,首某乙、李某丙生育首某乙。2009年7月23日,首某乙出生落户登记在原告处。
自2009年5月起,原告村民人均分配土地收益及征收款14520元,对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拒绝予以分配。2010年9月2日,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就土地分配款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予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土地分配款4356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执行)完毕。2011年6月,因后续土地分配款纠纷,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注:截止本案起诉前,在两次土地分配款纠纷中,原告均未就本案公安行政登记行为提出过诉讼主张)。该案审理过程中的2011年9月1日,原告以2011年8月12日接到土地分配款纠纷的开庭传票才知道首某乙户口迁入其组为由,认为2006年郴州市某分局作出的迁入审批程序违法,向郴州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7日,郴州市某局作出“郴公驳复决字[2011]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2006年6月22日首某乙、李某丙、首某乙一家户口迁入原告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公安户口登记行为,未涉及不动产,其起诉期限最长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户口迁移许可及户口登记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没有说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其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郴州市某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未交待诉权及起诉期限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因首某乙出生落户登记依附于其父母即首某乙、李某丙的户口登记。原告是基于请求撤销对首某乙、李某丙的户口登记而提出撤销对首某乙的出生落户登记。故首某乙的出生落户登记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