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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架设的沪蓉西高速公路XKV施工用电临时线路需从原告邓某某的屋顶通过,2004年8月1日,原、被告就此签订协议约定,该线路架设5年后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责拆除,如原告邓某某在5年内修建房屋,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对线路采取加塔处理。如产权转移,由巴东县电力公司负责。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邓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拆除线路未果,导致原告邓某某不能对现有房屋进行加层或翻修。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履行协议,拆除架设在原告邓某某屋顶的输电线路;2、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协议1份,证明目的: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架设在原告邓某某屋顶的线路X路,5年后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责拆除。5年内如原告邓某某需修建房屋,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应进行加塔处理。

房屋加层承包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邓某某在5年内欲对房屋进行加层,并与第三人邓某兴签订了承包合同,因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未对线路进行加塔处理,导致原告邓某某不能履行合同,原告邓某某向第三人邓某兴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提证据。

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在5年内需要修建房屋,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有对输电线路进行加塔处理的义务,而本案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履行拆除线路的义务,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告邓某某已当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架设的沪蓉西高速公路XKV施工用电临时线路需从原告邓某某位于巴东县X镇X村X组的屋顶通过,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保证该线路与原告邓某某房屋的安全距离,因该线路X路,5年以后拆除,若该线路对原告邓某某的房屋及人身安全造成损失,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责;如原告邓某某在5年内修建房屋,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应对线路采取加塔处理;如产权转移,由巴东县电力公司负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拆除该临时线路的义务。原告邓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架设的临时输电线路通过原告邓某某屋顶,双方约定的线路通过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有无条件拆除该线路的义务,至2009年8月1日该线路通过原告邓某某屋顶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至今未履行拆除该线路的义务,亦未举证证实该线路的产权已发生转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即拆除通过原告邓某某屋顶临时输电线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拆除通过其屋顶的临时输电线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临时架设在原告邓某某位于巴东县X镇X村X组房屋屋顶的沪蓉西高速公路XKV施工用电线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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