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中清,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外出务工,无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2月28日同居生活,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得知被告向某某曾结过婚,且还有一女孩,为此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向某某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进行殴打。自2008年农历12月2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巴东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
2、王洪成、谭祖运、谭德双、谭祖建、宋二芳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殴打原告曹某某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该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农历1月8日相识恋爱,同年2月28日同居生活,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曹某某以与被告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应由其承担证明其与被告向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曹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夏上海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