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屈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住(略)。
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承运合同,我以自有车辆为被告在四川九龙斜卡电站的坝基垫方工程运送土石,双方就单价、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签约后我如约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运费826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随后我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是与我和杨乐久共同签订的承运合同,欠条也是原告胁迫我出具的,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和我们结清欠账,现在我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运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屈某和被告杨乐久、李某丙签订承运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四川九龙斜卡电站坝基垫方工程运送土石,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电站垫方土石方运输工程(全长1.7-2公里)乙方承运;2、运输费用:每月运输500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6000立方米为每立方米3.7元,7000立方米为每立方米3.9元,8000立方米以上为每立方米4.2元;3、甲方负责乙方的生活费及油料,乙方自行安排;4、乙方人为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除驾驶员生病或修车,若无故不拉,甲方扣除乙方车辆当天同等的运费;5、若甲方造成乙方停工,每天支付乙方车辆台班费用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承运土石方,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进行了结算,由李某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屈某四川斜卡电站运输费捌万贰仟六百元(82600元),该笔欠款由我李某丙承担,欠款人李某丙。”事后经原告向被告李某丙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26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外,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土石方运输结算单、李某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各运输司机的记账单,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2600元。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采信。
除此之外,对被告提交的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斜卡电站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和被告李某丙、杨乐久所签订的承运合同出自双方的意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丙自行承诺由其本人对该笔运费承担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82600元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和个人承诺向原告支付运费82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中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某丙给付屈某运输费8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