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根据原、被告两家的协议,被告不但强行在原告的出路上通行,还故意在该出路上洒水,设置障碍,现要求被告及他人不得在自己的出路上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不能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协议书(1979年11月28日)共五页,证明原告房屋、土地与协议的出路都相关连。
证据三、证人肖元祥的身份证、户口薄及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路是原告一家的出路。
被告王某甲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出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其父亲王某乙享有,1953年购置该处房产时就形成的出路,已使用58年之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滥用诉权,使其遭受诸多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某、打印费共计61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1.邓州市委邓信领发(1989)X号文件;2.建房许可证;3.土地使用证;4.林权证;5.协议书(1979年11月28日);6.现场草图共10页,证明出路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
证据三、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共同在该路行走了几十年,早已形成出路。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某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某证据一、二和被告递交某证据一、证据二的3.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某证据二的1.2.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质证。但该证据系行政有关部门下发的,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递交某证据二的现场草图原告不认可,但经本院勘察现场与被告的现场草图一致,故予以采信。原告递交某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原、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对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故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居住于邓州市X路吊桥北古城路西侧,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公公王某中与被告父亲王某乙系亲兄弟,于1979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1.道印所盖座南面北瓦房三间,在南墙留2尺半宽作为道中向外出路,此处归道中长远所管所用……”的字样,随后,原、被告双方均在此路出行往东到古城路,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他人不得在自己的出路上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出路系祖辈留下是被告的唯一出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出路可以出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滥用诉权,导致其无辜涉诉遭受诸多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某、打印费61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同行关系。现原、被告为历史的出路发生纠纷,原告以出路归已所有于法无据,不同意被告出行的理由不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误工费、交某和打印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