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为了非法获取钱财,伪造了其与本坡村民签订的多份《荒山租赁合同书》,对外谎称那楼镇X村那思坡的山地某经过他本人转包。被害人黄xx等人获悉后向被告人周某表明承租意向,被告人周某出示伪造的《荒山租赁合同书》,使得各被害人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承租或定金合同书。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以此骗取各被害人交来的承租金及定金。其中黄xx、杜x元,黄xx、黎x、黄xx、陆x元,施xx、林x元,黄x元,共计647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将所骗取钱财用于赌博等挥霍,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上述山地某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由杨x陆续向当地某民承租。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为了非法获取钱财,明知本坡村民的山地某先后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由杨x陆续向村民承租,却仍然伪造其与本坡村民签订的多份《荒山租赁合同书》,对外谎称本坡村民的山地某经过他本人转包。被害人黄xx等人获悉后向被告人周某表明承租意向,被告人周某即出示伪造好的多份《荒山租赁合同书》,并使得各被害人信以为真,与各被害人分别签订了《土地某租合同书》、《转让合同书》、《荒山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某包定金支付合同书》,以此方式骗取各被害人交来的承租金、转让金或定金。其中黄xx、杜xx、李xx共77000元,黄xx、黎x、黄xx、陆x共330000元,施xx、林xx共220000元,黄x元,以上合计647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将所骗取的钱财全部挥霍,至今分文未退还。2011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柳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被害人被骗取现金的情况及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柳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4、收某、收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收某各被害人的钱款的具体时间、数额。
5、《荒山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示给各被害人的《荒山租赁合同书》均系伪造的。
(二)被害人陈述
1、黄xx、杜xx、李xx的陈述。证实其三人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欲合伙承包山地,而被周xx以签订《土地某租合同书》方式,骗取现金共77000元的事实。
2、黄xx、黎x、黄xx、陆x的陈述。证实其四人于2007年5月,被周xx以签订《转让合同书》方式为由,骗取现金共330000元的事实。
3、施xx、林xx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07年5月至7月期间,欲合伙承包山地,被周xx以转租荒山种植速生桉并与其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书》的方式,骗取现金共计2200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
4、黄xx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6月至8月左右期间,被周xx以林业用地某包与其签订《林业用地某包定金支付合同书》的方式,骗取现金共200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赖xx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施xx、林xx想承包山地,与周xx签订合同书,曾由其转交过部分现金给周xx的情况。
2、杜xx证言。证实2007年不知是几月份的一天,其开车与周xx、黄xx及一个村民,携带承包山林合同书,去大沙田约见承包方的情况。
3、黄xx证言。证实其把周xx可转包那思坡林地某信息告知黄世艺,后来就听说周xx骗取他人承包山地某金的情况。
4、黄xx证言。证实其作为中间人,介绍黄xx与周xx认识,黄xx是通过其银行卡转交钱款给周xx的情况。
5、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均曾经口头同意让周xx承租其林地,但周xx未给付承租金,后来就转让给杨x承租,实际上均没有与被告人周某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的情况
6、周xx证言。证实其没有山地某租给周xx,其本生产队的村民均没有山地某租给周xx或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的情况。
7、周xx证言。证实那思坡第四十四队生产队长没有山地某包给周xx,也没有听说本生产队队员有山地某周xx承包的事实。
8、周xx证言。证实其除承租本人的山地某杨帆种树外,没有承租给其他人。
9、杨x。证实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陆续向那楼镇X村民承租山地某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64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诈骗所得财物已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无法挽回,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黄xx、杜xx、李xx共7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xx、黎x、黄xx、陆x共330000元,退赔被害人施xx、林xx共22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x元,以上合计647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