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货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百货采购供应站办公室副主任,通讯地址广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广州百货采购供应站办公室工委副主席,通讯地址同上。
上诉人李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广州市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和广东省侨办《关于确认归侨、侨眷身份证明证明的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结婚证明的问题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身份及家庭情况的材料和要求原告办理确认其归侨身份手续的行为,是合理的,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再婚权利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再婚的权利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对于办理养老金存折发放的问题,原告委托其妻子前去办理,原告妻子在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后,被告虽然需要核查,但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及办妥相关手续,显然,被告在这方面的工作上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其受到4100元美金经济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造谣生事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略)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党委副书记有私怨,被上诉人故意不按规定为上诉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致使上诉人的申请被拖延了52天,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再婚权利。养老金由社保机构统一发放后,上诉人的配偶到被上诉人人事部领取存折,但被上诉人的办事人员不予办理,致使上诉人的养老金被停发达14个月,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侮辱了妇女的人格。被上诉人以调查计划生育情况为由,散布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谣言,对上诉人实施诽谤、造谣,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补偿(略)元、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广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广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的退休人员。1993年2月3日,上诉人从美国迁入本市甜水X号603房。1998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结婚申请书,请求为其出具证明,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要求按归侨身份适用归侨计生政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移民美国定居、回国定居的有关证明和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移民以及在国内定居情况等材料,但是上诉人只提供了“绿卡”复印件,并认为被上诉人知悉其家庭情况,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归侨身份确认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同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取回结婚申请书。之后,美国友谊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为上诉人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而上诉人与陈顺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协议书》,约定自1999年8月起,被上诉人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社保机构统一发放。1999年7月13日、9月23日,被上诉人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回来办理、领取养老金存折。上诉人委托其妻子陈顺佳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被上诉人要求陈顺佳提供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材料。陈顺佳提供结婚证等材料后,被上诉人以需要核实清楚材料为由未立即为陈顺佳办理领取手续。后被上诉人派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和居委调查、了解情况,并要求上诉人本人前来核实。2000年3月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存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本纠纷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出具婚姻婚姻状况、办理及领取养老金存折的过程中。鉴于上诉人曾有婚史、已生育子女及移民境外定居等个人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在其申请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办理、领取养老金存折时,根据我国政策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出示、提供个人有效证明材料,是合理合法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属单位,承担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派出工作人员上门了解、调查上诉人的生育生育情况,是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调查计划生育之名,对其实施诽谤、造谣,但并无举出相关证据与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X号《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并无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现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冼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