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娜,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强,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对事情的看法不断产生分歧,经常为一些日常琐事而争吵不休,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特别是自原告被推选为村主任以后,因接触的事情和人员逐渐增多,加上工作的原因应酬也比较多,有时回家比较迟,但每次原告都对被告作了合理的解释,可是被告猜疑心强,并以此为由争吵不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0年4月和2011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林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②(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林某诉状中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与前二次诉讼的诉状基本雷同,完全是捏造的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均予以了否定。被答辩人至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材料,答辩人恋某、恋某、恋某女,坚决不同意放弃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后答辩人相夫教子,辛劳持家,被答辩人主外,包工程、买卖土地,挣下了巨额家产,但被答辩人都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转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数额近百万余元之多。第二次判决之后,被答辩人又承包了多处烤烟房建设工程,利润十分可观,但答辩人都没有见到分文,答辩人作为一个严重残疾,身患重病的弱女,今生就认定了这一次婚姻,不甘愿放弃,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有很多财产有待查实的事实;
②病历单,拟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
③借条两张和住院发票,拟证明被告在广东住院,医药费9千多元的事实;
④原告购买情侣手表图样,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两只名贵手表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林某提出的①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是本院的判决书,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是本院的判决书,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原告提出是复印件,因无法辩认字迹,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④号证据,原告提出手表只需三百多元一块,且现在表还在家中,因无发票证实,只是图案,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成人,双方互相了解,经双方自由恋某后,于198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娜,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强,现在广东打工,按照农村习俗男主外,女主内,原告林某在外与他人和个人经营土地建造房屋,生活有了很大提高,于2009年在柏家坪圩上修建了一座90多个平方的三层楼房,购买了面的小车,全家过上了小康生活,特别是原告当选为村主任后,家庭更加完整,但由于工作关系林某早出晚归的现象常有发生,为此双方发生吵闹。为此,原告林某于2010年4月和2011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至今仍然分居,原告林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是残疾人且身体一直不好,患有多种疾病,2012年1月15日到广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后,身体仍未康复,且又要重新住院治疗,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对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均未提供真实事实,本院暂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人,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共同生活已25年之久,且双方都能勤俭持家,生儿育女,现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愿意谅解,证明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深厚,为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双方不离婚为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军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