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2666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借款后,原告陈某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雷某总是拒绝还款。该笔借款系被告雷某用于家庭建设,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660元,并偿还利息9400元。
被告雷某、易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雷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借款26660元,约定每个月X号前付息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索借款,但被告雷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另查明,被告雷某与被告易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雷某出具的借条、长沙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2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400元/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9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雷某上述债务,系与被告易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承包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雷某与易某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6660元,并支付利息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4元,由被告雷某、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