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亘,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生活不关心,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是分居生活,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龙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收据,拟证实原告负担的小孩教育费及生活费。
(4)开支表,拟证实内容同(3)号证据。
(5)证人唐宣姣的证词,拟证实小孩于2012年4月24日被被告带走。
(6)证人李某辉的证词,拟证实内容同(5)号证据。
(7)证人王淑娟的证词,拟证实被告曾到学校要带走小孩。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⑴(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3)至(7)证据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亘。双方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每年只回家一两次,每次也只在家呆几天,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原、被告之间缺少感情交流,彼此间了解不够,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正常发展,只是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异地分居导致感情冷淡,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关心,加强联系,多交流沟通,坦诚相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起诉后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