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拓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与被告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彩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某:
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以“换亲”形式订婚,于1990年腊月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3月25日在子洲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拓XX,于X年X月X日生次女拓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拓XX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女拓XX、拓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姜彩霞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庆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