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农民,文盲,家住(略)。2005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错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错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于2004年、2007年、2009年期间,多次在南川城区入户盗窃居民家中财物,总计金额人民币3249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原南川师范家属院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李某庚华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庚华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0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灌坝居委X号被害人杨素容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杨素容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相机1部、手机1部、部份外某。
三、2007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许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四、2007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唐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手机2部。
五、2007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巷X号3-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440元、手机1部。
六、200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路工商局家属楼X-X-X号被害人李某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
七、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政府家属院X栋X-X-X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手机1部。
八、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政府家属院X栋X-X-X号被害人周某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手机1部。
九、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政府家属院X栋X-X-X号被害人李某丁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70余元、手机2部。
十、2009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城墙碥X号X单元X-X号被害人李某戊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戊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香烟1条。
十一、2009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城墙碥被害人戴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戴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港币7000余元(折合人民币6171元)。
十二、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渚堰塘水果市场X号3-X号被害人周某己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己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638.5余元。
十三、2007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X巷X号4-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十四、200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X巷X号3-X号被害人胡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PS游戏机1部、手机2部。
十五、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回收公司家属院X-X-X号被害人李某庚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庚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十六、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回收公司家属院X楼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元、手机1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2004年未在重庆市X区盗窃作案,盗窃张某某家中有手机1部外,其余盗窃均未盗窃到手机,每次盗窃的均为现金,没有盗窃香烟、外某、港币PS游戏机等物,其盗窃周某己家现金为8000余元、盗窃胡某某家现金为1800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07年、2009年期间,多次在重庆市X区入户盗窃居民家中财物,总计金额人民币1648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许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二、200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唐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家被盗窃现金100余元,是早上起床才发现被盗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唐某某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三、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巷X号3-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后早上起床发现他家被盗窃,他包内的现金600余元,媳妇的800余元被盗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陈某某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四、200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路工商局家属楼X-X-X号被害人李某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6月12日他家被盗窃现金500余元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李某乙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3、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五、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政府家属院X栋X-X-X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6月15日凌晨他家被盗现金700余元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何某某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六、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政府家属院X栋X-X-X号被害人周某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6月15日凌晨他家被盗现金100余元零钱,当天就报某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周某丙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
5、手印鉴定书,证明了从被害人周某丙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莫某左手拇指印样本一致;
6、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七、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政府家属院X栋X-X-X号被害人李某丁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7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6月15日凌晨他家被盗现金570余元,当天就报某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李某丁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
5、手印鉴定书,证明了从被害人李某丁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莫某左手食指印样本一致;
6、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八、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城墙碥X号X单元X-X号被害人李某戊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戊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了她家与戴某某家是同一天被盗,她的现金300余元被盗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李某戊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九、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城墙碥被害人戴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戴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8月16日凌晨她家被盗,她的现金500余元、其丈夫的200元被盗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戴某某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十、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道渚堰塘水果市场X号3-X号被害人周某己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己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8月17日凌晨她家被盗现金有公款和其父母亲包内的现金,当天就报某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周某己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
5、手印鉴定书,证明了从被害人周某己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莫某右手食指印样本一致;
6、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十一、2007年9月9日,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X巷X号4-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X巷X号3-X号被害人胡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案发时间;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10月6日凌晨她家被盗,是翻窗入室,盗窃的有现金和包内物品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胡某某家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
5、手印鉴定书,证明了从被害人胡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莫某右手拇指印样本一致;
6、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莫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十三、200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回收公司家属院X-X-X号被害人李某庚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庚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庚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来到南川城区X街回收公司家属院X楼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元、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莫某于“2004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盗窃李某庚华家现金1000元;2004年3月8日晚上盗窃李某庚容家现金4000余元、相机一部、手机一部、部份外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莫某盗窃“唐某某家手机2部、陈某某家手机1部、李某乙家手机1部、何某某家手机1部、周某丙家手机1部、李某丁家手机2部、李某戊家香烟1条、戴某某家港币7000余元、胡某某家PS游戏机1部、手机2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莫某盗窃周某己家人民币12638.50余元,胡某某家人民币2000余元,根据现有证据,分别应更正为盗窃现金8000余元、现金1800余元。被告人莫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