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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X、朱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李X。

被告朱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朱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张某在榆林市长城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用按揭购车方式,购买了一辆型号为x的东风翻斗车。2007年4月3日,张某将该车以18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并签订了买车协议,约定李X一次性付给张某10000元,剩余的176000元,由李X按照按揭购车合同约定每月向长城公司直付,朱X为保证人。协议附属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车价款的50%。张某依约完成了交付车款义务。后李X又将该车卖给朱X,朱X给长城公司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再未支付剩余的车款。长城公司通过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所欠车款,张某支付了130546元。现在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X、朱X偿还所欠购车款130546和违约金9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X欠张某130546元购车款。朱X于调解之日(2012年5月22日)给张某偿还3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给张某偿还100000元。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X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2326.5元,由被告朱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刘玉芝

人民陪审员马建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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