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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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网上追逃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人员抓获收押,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酒后在汉寿县X组瞿某初经营的商店里闲坐,看见被害人聂之林来买东西,便向聂之林讨要20多年前的旧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瞿某先踢了聂之林屁股一脚,聂之林用手中的拐杖回击,但拐杖被瞿某抢了过去。随后瞿某用拐杖对着聂之林的肩部、胸部及臀部等处击打,将聂之林打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聂之林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暂定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瞿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对年岁己高的老人实施伤害,酌情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剑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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