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副大队长,住所(略),居所地莆田市自来水厂集资房X幢X室,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叶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叶某某追缴赃物三星牌71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某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某撤回上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