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俞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8月份起,被告俞某开始向原告购买轮胎。2011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俞某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结帐后,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6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贺小象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