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叶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蔡某起诉称:经原告妹妹介绍,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4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未载明利息。现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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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许昌设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