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居民。
被告吴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吴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8年2月28日、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66000元和10000元。后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给原告林某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林某现金贰万肆仟万(24000)正。欠款人:吴某”;2008年2月28日,被告吴某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现向林某借现金陆万陆仟元正。借款人:吴某”;同年4月30日,被告吴某再次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林某现金壹万元正。欠款人:吴某”。后因被告吴某未还款,原告即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拖欠原告林某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三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