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日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某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某亦未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赵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均是事实,被告赵某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赵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