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东段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原告安某某出资x元和张某某、张会民、孟平等4位股东注册成立亿业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办公用品材料和支出差旅费、招待费。票据凭证已交付被告会计,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会计报销凭证单上已签字,经手人(原告)亦在该票据上签字。2009年7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x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被告单位的会计帐目及报销凭证原始发票等单据。涉及本案的报销凭据单上均有经手人(原告)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原材料等物品。原告又提供一电话录音,但不能证明该录音系公司会计的声音。后法庭传刘琴到庭调查,刘琴称当时是公司兼职出纳,原告等人的出资数额在帐上有记载,其他没印象,如有人持领导签字的原始发票报销我就付款,如当时无现金,原始票据仍由本人保管,以后再说,以帐为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元没有借款证据,原告购买的物品及差旅费等已全部报销,票据入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也否认欠其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垫资没有报销,但不能向法庭提交有关发票,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8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安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从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可以得出:亿业公司未给安某某出具包括安某某出资2万元在内的4.38万元的相关手续,并且这些票据由安某某签名,在亿业公司处记载并保管。这个事实和一审安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佐证。一审在判决中,避开安某某这一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传刘琴调查违反法定程序,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亿业公司没有否认录音是刘琴的声音,也没有提出要求让刘琴出庭对录音进行质证。安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指认,录音中的一方讲话人就是亿业公司的会计刘琴。一审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完毕,法庭宣布庭审结束。依照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审向刘琴取证不符合依职权取证的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某向亿业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x元的问题,安某某未提供亿业公司向其借款的任何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安某某称其为亿业公司陆续垫资2.38万元,亿业公司未将垫资款及利息向其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亿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安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