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⑴准予原、被告离婚;⑵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⑶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妮。2011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李某盛、李某妮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被告李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曹某生活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