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刘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省广州市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2年后于2006年6月1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初几年原、被告的感情尚好,能相互关爱,但被告刘某随着与原告李某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的持续,被告刘某便时常与原告李某的父母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的父母大加指责,尽管原告李某多次从中调和,但被告刘某就是不听,甚至逐渐对原告李某也产生意见。即便这样,原告李某还是考虑被告刘某是外省人,生活习惯等方面需要逐步调整,因此对被告刘某迁就有加,事事不与被告刘某计较。但是,令原告李某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李某一直好吃懒做、不持家务,甚至对自己的婚生小孩也不照顾,甩手给老人照看,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李某抚养。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省广州市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2年后于2006年6月1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由于被告刘某未正确处理与原告李某父母的关系,经常与原告父母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6月,被告刘某离开原告李某家,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元、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异迥等原因,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刘某离开原告李某后,至今未回到原告李某身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