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小名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拘,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小名福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预谋实施抢劫。二人守候在绥德县X街观云阁处等待目标。15日凌晨一时许,受害人冯祖平步行经过该处时,二被告人尾随其后至天下名州第十单元处,前后夹击将受害人拉入该处女公厕内,将其压倒,抢走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x元,诺基亚112手机一部、户口本以及账本、条据等物后逃离现场。
(二)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盗窃,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同村王某为家院子,乘王某开之际,从拴牲口的小窑洞内牵出骡子,沿乡X路经绥德“一步沿”山上到达绥德县城南关,联系买主时被寻到该处的王某为的儿子王某昌发现并牵回。经鉴定该骡子价值2900元。
据此原审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抢劫数额为人民币230元,并非人民币x元,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一审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又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认为抢劫数额为230元,并非x元,原审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十二时许,被害人冯祖平离开宾馆回家时,身带当日取款一万二千元和随身携带的两千余元,途中被二被告人抢劫,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证人罗某丙、罗某丁证言,当日银行取款凭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浩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