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被告人王某甲持剪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持水果刀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路十字路口乘租王某雄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芹涧路鑫源小区门口时,坐在副驾驶室的王某甲突然拨掉出租车钥匙并持剪刀架在司机王某雄脖子上实施抢劫时,王某雄一打将剪刀打掉并强烈反抗,坐在后排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下车就跑,被告人王某甲拿走出租车钥匙后逃跑,司机王某雄一边追赶一边报警,随后将被告人王某丙控制后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剪刀一把、白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各自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抢劫出租车司机未遂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三名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等三人称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均供三人共同商议抢劫,王某丙借钱,王某甲买工具,王某乙叫醒其他二被告人出去作案,抢劫过程中都带有凶器,上出租车后,王某甲先动手持剪刀威胁司机,王某乙、王某丙下车准备从前门围堵司机,因司机反抗,三人因害怕而逃跑,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原判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已作出适当判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旺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