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龙某希,X年X月X日生次子龙某晖。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诉请离婚。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龙某希,X年X月X日生次子龙某晖。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且于2008年后双方共同在大桥镇经营了一家小餐馆,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只是近两年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均顾及家庭和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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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8份;2012年4月27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