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地(略):邵阳市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刘
智伟、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曾某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7时2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警车沿邵阳市X区潭邵高速公路南连接线自南往北行驶,在过了立交桥的出口后,未开启右转向灯从左侧车到向右变更车道后欲从导流线进入下立交桥的匝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坐有曹玉明、涂宽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曹玉明、涂宽红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1日至4月27日和2010年4月30日至5月10日两次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玉明、涂宽红无责任。另湘x警车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承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原告曾某甲多年了一直在邵阳市X区工作和生活。财保岳麓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交警高速支队即车主应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6元(不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住院费x.6元)、误工费6053.2元、护理费2286.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905元,共计x.12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曾某甲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刘某及被告交警高速支队按责承担,即被答辩人曾某甲应自负相应损失;二、被答辩人曾某甲诉请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三、本案湘x警车在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答辩人刘某及被告交警高速支队按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依保险费的规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曾某甲赔偿保险金。同时,答辩人已支付的被答辩人曾某甲住院费用x.6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湘x警车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1599元应由被答辩人曾某甲按责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处理且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交警高速支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交通法及交强险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依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额基础是涉案车辆系承保车辆,驾驶员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理赔事宜全部终结。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自愿负担(已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