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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玲,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欠债曾离家出走,后经原告找回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自身的缺点,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诉请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玲,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生有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8份;2012年4月13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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