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毒打,且被告拒绝与原告的亲属来往。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诉请离婚,嫁奁随原告带走。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以被告有暴力倾向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某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暴力倾向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8份;2012年3月16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