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又名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谭某。双方因感情纠纷于1998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3月7日,原告念及儿子,又与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对自己的过去陋习丝毫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而且还染上恶习,原告伤心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某院诉请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被告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曾于1993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谭某。后原、被告于1998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07年3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复婚,表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染上恶习为由提出离婚,并未向某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8份;2012年3月6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