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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海南省屯昌县黄岭信用社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83岁,汉族,黄岭乡X村第五经济社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现年46岁,黄岭乡X村第五经济社人,系王某甲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屯昌县黄岭信用社。住所:屯昌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0)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甲将人民币1000存入黄岭信用社,帐号(略)。同日取出人民币100元。2000年1月10日,原告在存折没有失落的情况下以失落为理由办理挂失手续。同年2月24日,原告取出人民币900元及利息。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存折没有失落的情况下办理挂失手续,确实不该。原告要求法院为其追回存款人民币9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取出人民币900元及利息,因有被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利息计付清单、挂失登记簿、活期储蓄存款帐、证明书以及法院调查的证人证某等有效证据为证,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和长子王某乙并曾开了村委会的证明书到黄岭信用社取款,信用社未给取款,现证明还在我手里,同时,我手里有900元的存折一本,如果我已取走了900元钱,为什么在存折上未记载呢

被上诉人黄岭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所持的帐号为(略)的存折上的900元存款,早已被其挂失领走,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于1996年6月13日在被上诉人黄岭信用社开户活期存款1150元,帐号(略),户名王某甲,至1999年10月31日止存款余额900元。上诉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该存折挂失。2000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凭黄岭乡X村委会2月23日的证明及王某甲的私章、指印,支付上诉人存款900元,利息6.58元。之后,上诉人又持已被挂失的存折前去取款,遭到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被上诉人提供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利息计付清单、挂失登记簿、活期储蓄存款帐、证明书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某为证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内容真实、客观、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黄岭信用社的存折,但该存折上诉人已申请挂失,被上诉人凭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其支付挂失存折上的存款900元及利息,故该存折已经失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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