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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丁、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丁、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从自己的账号为××中国某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到被告杨某账号为××中国某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2、客户名称为王某丁、开票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客户号码为(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手机充值发票一份;发信人为王某丁、发信号码为(略)、发信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9时5分、2012年2月1日6时42分、2012年2月4日1时10分、2012年2月4日6时43分、2012年2月26日6时17分的短信各一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王某丁催讨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丙侄女。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丁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于同日转账到被告杨某的中国某业银行账户上。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某丁未能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王某丁违约,被告王某丁应承担还款之责。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是转账到被告杨某的中国某业银行账户上,应视为被告杨某知晓该笔借款,与被告王某丁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庭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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