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某),女,汉族,一九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X村十六经济社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华),女,汉族,一九四七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退休干部,系陈某甲丈夫,亦系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亦系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汉族,一九二九年五月一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系陈某丙女儿。
上诉人潘某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丙的先辈陈某光种植多少颗椰子树,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潘某某在一九五0年也参与补种,土改时五丘椰子园登记为潘某某、陈某甲所有,但在入队后树的数额有变化,陈某丙也提出种植过,故认定本案不是继承权纠纷,而是椰子树的所有权纠纷,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政府部门先处理所有权争议,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潘某某、陈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潘某某、陈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们是以继承权纠纷为由起诉的,我们与陈某丙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先辈陈某光种下的椰子树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椰子树的产权是清楚的,主要是继承问题未解决,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潘某某、陈某甲在一审中是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陈某丙是以双方争执是椰子树所有权纠纷为由进行答辩,提出双方对椰子树的所有权存在纠纷,故本案应属椰子树财产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所有权争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上诉人潘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符某华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