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长通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X街西段南侧,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街X号,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潘某诉被告郭某、邢台长通公司、财险邯郸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强,被告郭某,被告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0时35分,原告驾驶归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载第三人运某林、龚某(卫)、龚某明行驶到215省道大名县卫河桥地点,不慎与被告郭某驾驶的归被告邢台长通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大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发生原告及乘坐人运某林、龚某(卫)受伤、龚某明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后经过公安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分别与第三人达成了三份调解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按责任比例,被告郭某应承担运某林损失x元,潘某损失x元、龚某卫损失4008元、龚某明损失x元,共计x元,然而被告仅仅支付x元,余款x元拒绝支付。原告做为事故责任的一方,不得已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余款x元。后经原告年年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推诿至今。被告郭某驾驶的半挂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险邯郸公司有直接赔偿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我不该赔偿,我是司机,我给陈某开车,是陈某雇佣的我。
被告邢台长通公司辩称,邢台长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运某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某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邢台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某,陈某委托邢台长通公司代理办理车辆的运某手续,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郭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雇佣的。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要进行医保审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与交强险一同审理判决,应判其他被告承担,由被保险人根据三者险合同到保险人处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责任属实,我的车辆买了全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给原告,陈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郭某是陈某雇佣的司机,陈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邢台长通公司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长通公司处。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略),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每份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均为x元,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24时止。
2009年8月23日0时35分,原告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尚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X路段时与被告郭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某及其乘车人运某林、龚某受伤,龚某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7日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09]第(略)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郭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存在一般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运某林、龚某、龚某明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
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三份调解协议,2009年9月6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龚某明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72元,误工费104元,护理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坏、运某、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以上共计x.72元。郭某承担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医疗费部分承担30%计3044元,不足部分均由潘某承担。2010年9月28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运某林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5249.62元,护理费1661.9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588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0元,以上共计x.11元。郭某承担交强险赔偿另承担余额30%,共计x元,潘某承担余额70%,即x元。潘某医疗费1013.14元,误工费79.14元,护理费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0元,以上共计x.42元,郭某除承担交强险赔偿另承担余额30%,共计x元。不足部分潘某自理。郭某车辆损失费3120元,鉴定费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0元,以上共计3580元,潘某除承担交强险赔偿另承担余额70%,共计3106元。2009年11月9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龚某卫医疗费61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413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77元,以上共计x元,郭某承担其中30%计4008元,不足部分潘某承担。潘某另自愿承担龚某卫出院后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3000元。根据上述三份协议,被告郭某方共计应赔偿潘某、运某林、龚某卫、龚某明经济损失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郭某赔付给潘某、运某林、龚某卫、龚某明方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予赔偿。无奈,原告将该赔偿款先行赔偿给第三人运某林、龚某卫、龚某明。
诉讼中,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对运某林、潘某的身体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聊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潘某面部线性疤痕属于十级伤残,轻度面瘫属于十级伤残。运某林四肢肌力Ⅳ级以下属于四级伤残。运某林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为此,被告财险邯郸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02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潘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某及其乘车人运某林、龚某、龚某明受伤,龚某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09]第(略)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在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及交警部门均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三份调解协议均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具体计算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由一方当事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对方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被告郭某一方给付潘某一方x元后,下余款x元拒不给付,实属违约,应予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未得到的赔偿部分进行赔付。故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某保险金x元。诉讼中,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对潘某、运某林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运某林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该鉴定事宜支出的鉴定费用3020元应由被告财险邯郸公司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