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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相处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另外,原告本身性格较为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矛盾不断激化。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情投意合,彼此相爱,互相包容,从未发生过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原告家人参与其中。被告认为孩子是爱情的结晶,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积极面对困难,问题能够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炎症,需要治疗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检查结果原告并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对方着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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