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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葛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葛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因在江苏省苏州市承包建筑工程叫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工程业务,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质金80000元,原告同意后按被告指令完成了各项施工业务。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工程某某金80000元、工程余款35000元,合计115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某某金80000元、工程款35000元,合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所欠工程某某金80000元、工程款35000元,合计1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_被告系上海帝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曾于2006年在江苏省苏州市X区X镇X街面房承建工程,但与原告未某生过水电工程分包某某,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某工地上实际施工。_欠条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_原告对工程名称、业主单位等情况不知情,可以说明双方未某在工程分包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的事实,但认为系被胁迫所签,被告与原告未某生工程分包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因承建江苏省苏州市X镇X街面房的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缴纳保质金80000元。2007年上半年,水电工程因故中途停工。2010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某某金80000元及工程余款35000元,合计11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水电工程分包某某关系,2007年水电工程停工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保质金及工程余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某在业务分包关系,欠条系胁迫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某某金80000元、工程余款35000元,合计115000元。

如果被告葛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游仲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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