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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陆XX,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刘XX,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张XX、刘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XX因房屋边界产生口角而互相抓扯,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张XX看见其母刘XX被原告按在下面,就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铲将原告右肘及右肩部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971.3元。经龙潭水陆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3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每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每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13天×30元每天×2人),共计5051.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是原告损害了我家房屋,并占了我家的地堆砖,所以产生口角以致打架,而且是原告与其丈夫吴XX两人打我一个人。

被告张XX辩称:我是看到原告与其丈夫吴XX两口子打我母亲刘XX一个人才动手打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共用一条滴水沟。2012年2月24日六点左右,姜XX与刘XX因房屋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刘XX之子张XX看见后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铲,打伤了姜XX的右肘部和右侧肩颈部。原告受伤后在龙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3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71.3元。经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水陆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而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XX系被告张XX之母,原、被告三人打架现场有罗XX(罗XX)等人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诊疗证明书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水陆派出所对吴XX、向XX、罗XX以及原、被告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根源是姜XX与刘XX因房屋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张XX看见双方扭打而持铁铲打伤姜XX。二被告对纠纷处理不当,共同侵权致使原告受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支持的赔偿费用:一、医疗费:2971.3元予以认定;二、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13天为650元;三、误工费按50元每天计算13天为6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诉生活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13天为156元;上述费用共计4427.3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70%即3099.1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被告张XX共同赔偿原告姜XX损失3099.11元。

二、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XX、张XX承担140元,原告姜XX承担6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英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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