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三、三个月,被告就与原告分房生活。平时,被告经常彻夜不归。结婚后,被告从没有为原告烧过一次饭,洗过一次衣服,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1月4日夜,原告问被告电脑哪里去,被告说卖了,原告掀了一下被告的被子,被告就拿起玻璃杯砸向原告,致原告满脸鲜血,头皮裂伤,住院治疗8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来看过原告,更不要说是照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某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宁某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用玻璃杯砸伤原告,原告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38.69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同居。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是和睦的。原、被告为建造在新建村××××楼房,由被告出面向他人借款80余某某,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10余某某。现原、被告共有债务100余某某。由于原告的母亲经常来干涉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致使被告在外给人做保姆。2012年1月4日,原、被告为出卖电脑发生争吵,被告过失砸伤原告是事实,但平时从未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为此,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周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8月26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4日,原、被告为出卖电脑发生争吵。被告用玻璃杯砸伤原告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有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