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潘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潘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下班途经被告家门口时,突然从被告家窜出三条烈性犬扑咬原告,致原告衣服破损,身体受伤。原告去医院治疗伤势,用去医疗费1729元(被告垫付200元)。经公安机关及社区调解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32元、误工费923元(92.32元/天×10天)、交某100元、伙食费100元、服装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75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举证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②报警受理回执单,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已报警的事实。
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29元的事实。
④交某发票,拟证明原告交某损失1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答辩称:我饲养的狗一只用绳子拴着,另二只放养的。如果不进我家的门,我家的狗都是不咬人的。原告打我电话,说被我家的狗咬伤了,因我还在上班,叫我老婆和儿子陪原告去打防疫针,支付了200元医疗费。但原告又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又用去了1532元。为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免疫球蛋白的费用1532元,更不同意赔偿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被告潘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有异议,认为被狗咬伤,只要注射197元的狂犬疫苗就可以了,再注射1532元的免疫球蛋白没有必要。为此,不同意赔偿超出197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去宁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后实际已用去的172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据,庭审时提交某也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当庭提交某47元交某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1日,原告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左大腿。被告的家人陪原告到宁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后,被告的家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29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调处,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后,造成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729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某、伙食费、服装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729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200元,尚应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5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9.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