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4年10月9日,由周某(已判刑)提议,被告人罗某与钟某华、吴某(均已判刑)三人均表示同意去抢劫,当日,罗某、周某、吴某、钟某华携带短铳、水果刀,窜至宜章县X乡都岭。上午10时许,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湖南35-X号东风牌汽车途经此路段时,罗某等四人将车拦停,然后持短铳和水果刀对着吴某乙的头部、胸部,威逼其把钱交出来。吴某从吴某乙身上搜出现金1000元,事后由周某分赃,每人分得现金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吴某的辨认笔录;关于罗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及抓获经过,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994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与钟某华、周某、吴某携带短铳、水果刀窜至宜章县X乡都岭。上午9时许,将被害人李某丙、吴某龙驾驶的湖南35-X号东风牌货车拦停,持短铳、水果刀对着李某丙、吴某龙,威逼二人把钱交出来。被害人李某丙不从,钟某华即朝李某丙的大腿上刺了一刀,周某、吴某则动手搜李某丙的身,见李某丙紧紧护住钱不放,周某便朝李某丙的左手再刺一刀,吴某趁机将1600元现金抢走。后四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宜章县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光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丁的陈述;证人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的辨认笔录;(略)人民法院(1994)宜法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99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与钟某华、周某、吴某携带水果刀伺机抢劫。四人见被害人黄某、何某某驾驶湖南35-X号东风牌货车由岩泉镇开往梅田矿务局方向,即把车拦住,谎称要求搭乘该车而上车。当车行至宜章县X路X路段时,被告人罗某等人下车,钟某华、周某向黄某、何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黄某表示自己没有钱,钟某华便掏出水果刀指着黄某、何某某,强行搜身并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尔后,抢走石英手表一块、衣服三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的辨认笔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199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与钟某华、吴某、钟某柱携带水果刀,窜至宜章县X乡都岭,将被害人邝某夫妇驾驶的湖南35-X号东风牌汽车拦停,被告人罗某与钟某华拿出刀对着司机,要邝某将钱交出来,邝某不从,钟某华便对其进行殴打,邝某的妻子见状,被迫交出身上的现金1050元。事后,被告人罗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250元,余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的辨认笔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多次在公路上拦车劫取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上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