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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方某、李某(三某均已判刑)窜到罗山县X组,挖洞进入村民吕佩敏院内,盗窃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200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等人窜到罗山县X组,盗窃村民王清英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200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等人窜到驻马店市X村X组,盗窃村民付有顺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方某、李某(三某均已判刑)窜到罗山县X组,挖洞进入村民吕佩敏院内,盗窃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佩敏2003年5月15日陈述在卷证实前年冬月十七日夜晚其家院墙门被掏开、牛被盗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11日供述:2001年底一天夜里,我同李某、顾某、方某四人,在罗山天顶山南边的一个湾里,偷了一条牛,是李某、顾某两个进去偷的,我在旁边望风。偷了牛后,走了一段,他们让我先回去,他们把牛装车、卖牛,后来李某给了我300元钱。

其2011年11月11日供述:每次都是张明利开的车,他把车拉上我们到湾附近,我们偷牛后,打张明利电话,张明利装车,后拉牛去卖。卖牛都是李某、方某他们联系的,我不清楚。带有一个撬杠、一个管钳。

3、同案犯顾某2005年8月23日供述:2001年冬里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李某、方某在天顶山上面一湾里,掏砖挖洞进院子将一耕牛牵出来。是李某踩的点。用我们合伙买的车运走卖了。

其2005年10月2日供述:第一次是在天顶山上面一湾里,我和李某、李某、方某一起偷了一头耕牛。牛被方某和他小孩舅卖了。钱平分。

4、同案犯李某2003年4月17日供述:2001年我和李某、方某、顾某合伙买了一辆车,由方某的一个亲戚开。2001年九、十月间,我和李某、方某、顾某,另一个开车的方某的小舅子,开车到天顶山上的一个湾附近,我和李某、方某、顾某下车到一个湾上偷了一头牛,是李某把门扒开进到里面把牛牵出来的。由方某和他小舅子把牛拉去卖了,他小舅子提了200元钱,剩下的我们四个平分了。这次偷牛是顾某踩的点。

其2003年6月27日供述:前年冬天,我和方某、李某、顾某合伙买了一辆农用车,由方某小孩舅张明利开车,我们到新312国道与铁路立交桥南边一点,下车,我们往南走,在一个湾,我们把一家门扒开,顾某进到屋里将牛牵出来。由方某、张明利卖的,我分了400元。

5、同案犯方某2003年4月16日供述:我和顾某、李某、李某四人卖车,用这个车偷牛。2001年冬里,我们四人由顾某开车到信叶路南边与信叶路X路往东拐一个湾里,扒开个门偷了一条牛,牛卖后钱我们四人平分了。

其2003年6月27日供述:前年冬天,我和李某、李某、顾某从天顶山上面信叶路并着一条土路走,在一个湾里,李某将一户人家的门的砖头扒掉,将牛牵出来。张明利开车在化肥厂西边等的。

二、200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等人窜到罗山县X组,盗窃村民王清英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清英2003年5月14日陈述在卷证实2001年底或2002年初其家西边门款子被剪断、牛被盗了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11日供述:2001年底的一天夜里,我同李某、顾某、方某四人,在双楼东边边的一个湾里,我望风,李某、顾某两个进去偷牛,方某联系车辆。他们把一条牛偷出来后,把牛牵过去装车,我先回了。第二天晚上,李某给了我400元钱。

3、同案犯顾某2005年8月23日供述:2001年冬里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李某、方某在双楼路口至马店的路北面一湾里,剪门锁进屋将一耕牛牵出来。用我们合伙买的车运走卖了。

其2005年10月2日供述:第二次是在双楼路口往东铺去的一湾里,我和李某、李某、方某一起偷了一头耕牛。牛被方某和他小孩舅卖了。钱平分。

三、200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顾某等人窜到驻马店市X村X组,盗窃村民付有顺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中,李某退赃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友顺2003年5月28日陈述在卷证实2001年腊月其拴牛屋的锁被撬开、牛被盗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11日供述:2001年冬的一天夜里,我同李某、顾某、方某四人,在正阳大林的一个湾里,同样的方某,我们偷了一条牛。后来李某给了我400元钱。

3、同案犯顾某2005年8月23日供述:2001年冬里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方某,另外一个不是李某就是李某带的人,在罗山至大林公路路东一湾里,从人家屋里偷了一头耕牛,用我们合伙买的车运走卖了。带有管钳、撬杠。

4、在逃人员信息表在卷。

5、到案经过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户籍证明在卷。

2、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在卷。

3、罗山县人民法院(2005)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是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案发后全部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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