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家庭开支和小孩的抚养费,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过,还动手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10月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晨。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因此分居至今,期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因此有所淡薄。2011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和谅解,多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