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88年生。
被告常洪(红)亮,男,1981年生。
第三人杨某甲,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3年生。
原被告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我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已将房屋和相关房产手续交付给我,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将该套单元房判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确认我与第三人购房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套单元房归我所有。
被告常洪亮辩称:该套单元房已被法院判归我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某甲述称:原告与我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实,该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两份购房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送达证复印件、公告复印件、燃气使用证复印件、有线电视交费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复印件、评估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被告向本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9)延民初字第X号和(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否认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日被告常洪亮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了(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新乡市新荣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常洪亮个人所有。由原告常洪亮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甲装修投入4000元。杨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内容。本院在执行(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本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对执行标的(该套单元房)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驳回了刘某某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作为案外人是对本院正在执行的标的单元房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后,本院经审理查明是刘某某认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请求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