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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泰和新家园小区网络光纤布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5天,工程款x元,被告预付前期施工费x元,但被告只付了预付款5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提前完成施工,余款x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小区内幼儿园和几幢商住楼网络光纤布线工程没施工;其二、原告未按约定较好的提供网络技术,致使网络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据此,本人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以朱某甲为甲方、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泰和新家园小区网络光纤布线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1、小区网络光纤布线施工预计十五天左右完成施工。2、甲方负责所有施工材料的采购和配备,乙方负责小区网络施工的所有技术和具体操作。3、甲乙双方协商施工的所有费用(包括熔纤费、人工费)共计为壹万捌千元整。4、甲方预付给乙方前期施工费用壹万元整,待施工完毕、网络可以正常操作之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捌千元整。5、除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如下雨等)造成事故延迟外,乙方应按预计施工时间必须完成。6、施工时间预计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7、本合同从施工开始之日起生效,至施工完毕费用结清后废止。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9、因工料不足造成施工延迟,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元,并随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合同预付款5000元,于一周内还清欠款”。诉讼中,原告提供有该小区朱某乙于2009年10月29日、30日收取住户网费1200元的收据6张,收据上显示的住户分别为1#楼(两户)、6#楼、7#楼、9#楼、18#楼,证明上述泰和新家园小区楼房已安装了网络。被告提供有该小区管理部证明二份及已安装和未按照网络光纤布线的彩色照片10余张,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小区商业门面房的隆翔灯饰商店业主徐云峰证明“自从使用网络后,网速从来没快过,并经常掉线,导致上网查材料困难”;2#楼X单元X层东户朱某峰证明“自家从安装网络至今,网速非常慢,有时候甚至上不去网,多次反映也未解决”。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小区内幼儿园于2009年暑假后开园,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对幼儿园的网络光纤布线进行施工;小区内有X幢楼房,原告也未按约定对13—X幢楼房的网络光纤布线进行施工。针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称“上述区域的网络光纤布线没有施工,是因为施工部分不包括13—X幢楼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网费收据,被告方提供的小区管理部及证人证明、网络光纤布线彩色照片,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居民小区网络光纤布线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欠张某合同预付款5000元,于一周内还清”,具有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给付张某合同前期预付款5000元的义务。原告述称对合同约定的住宅小区内的幼儿园及13—X幢楼房的网络光纤布线没有施工,是因为《施工合同》中不包括这些,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针对泰和新家园小区网络光纤布线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显示网络光纤布线施工不含该住宅小区内的幼儿园及13—X幢楼房,应认定未进行网络光纤布线施工的幼儿园及13—X幢楼房仍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待施工完毕、网络可以正常操作之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捌千元整”,现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网络光纤布线工程施工任务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待施工完毕、网络可以正常操作”后应付的剩余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工程预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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