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二人均已判刑)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先后十四次盗窃(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其中盗窃未遂四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7日晚,梁某乙伙同梁某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略)X村磨子坪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21-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300余米后盗走。次日,梁某旺、章某将电缆线内的铜贩卖至吉首,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678.8元。
2、2008年1月7日,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略)顺杰锰业公司的围墙处盗窃(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电缆线,砍断后因无法拉动电缆线而未得逞。
3、2008年1月8日,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略)武装部靶场处盗窃(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电缆线,砍断后无法拉动电缆线而未得逞。
4、2008年1月10日晚上,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略)X村王家堡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96-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100余米砍断后盗走,次日将电缆线里的铜卖掉,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844元。
5、2008年1月12日晚上,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略)X村一号火车隧道附近的稻田里,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200米电缆线砍断后盗走,后将电缆线内的铜卖到吉首。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230元。
6、2008年1月13日晚,梁某乙、梁某旺、章某三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X镇职中附近,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19-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900余米砍断后准备带走时被(略)电信局职工发现,梁某乙三人弃线逃离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1291.4元。
7、2008年1月14日晚上,梁某乙伙同章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略)三号铁路隧道洞口上角,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240米砍断后盗走。之后将电缆线内的铜卖至吉首,所获赃款被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25.60元。
8、2008年1月15日晚上,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X镇王家堡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97-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350米砍断后盗走,将电缆线里的铜以3300元卖给吉首市收废旧的人。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954元。
9、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乙伙同梁某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在(略)城三号铁路隧道洞口左上角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320米电缆线盗走,并把电缆线内的铜卖到吉首,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00.80元。
10、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乙、梁某旺二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三号铁路隧道口洞口,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280米电缆线砍断后盗走,并把电缆线内的铜卖到吉首,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963.30元。
11、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乙、梁某旺二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三号铁路隧道洞顶上,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200米砍断后盗走,将电缆线内的铜卖至吉首。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88元。
12、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乙伙同梁某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城三号铁路隧道洞口右上角,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240米砍断后盗走,将电缆线内的铜卖至吉首。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25.60元。
1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乙伙同梁某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X村X路隧道附近,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47-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150米盗走,将电缆里的铜卖到吉首,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12.80元。
14、2008年2月16日凌晨,梁某乙伙同章某、梁某旺携菜刀窜至罗依溪镇X村王家堡段的公路边,将(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略)城至王家堡型号为x×2×0.5的90余米电缆线砍断,正当三人在抬电缆线时,被前来巡逻的(略)电信公司职工发现,梁某旺、梁某乙二人弃线逃走,章某被当场抓获。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534元。
2011年9月2日,梁某乙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略)电信分公司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人民法院(2000)古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宁乡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发案、立案以及被告人梁某乙前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
(3)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
(4)(略)人民法院(2009)古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梁某旺、章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略)电信分公司八处电缆线于2007年12月27日晚上至2008年2月15日晚上先后被盗的事实;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略)X镇老塘坊收购废旧铜丝的事实;
(7)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5日晚上,罗依溪镇王家堡菜地处电缆线被盗及当场抓住一名小偷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5日晚12时许,梁某乙、章某、梁某旺三人从“古城旅社”出去盗窃电缆线及第二天早上只有梁某乙与梁某旺回来,并听到梁某乙说章某被抓的事实;
(9)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5日晚,梁某乙等人在其经营的“古城宾馆”住宿的情况及当晚12时许梁某乙等三人离开旅社的事实;
(10)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听梁某乙说他与梁某旺、章某一起盗窃电缆线,章某被抓的事实;
(11)同案人梁某旺的供述,证明自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其伙同梁某乙、章某共同盗窃(略)电信分公司电缆线电缆线经过的事实;
(12)同案人章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梁某旺、梁某乙先后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及经过;
(13)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从2007年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14)(略)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先后盗窃(略)电信分公司电缆线价值共计76348.3元的事实;
(15)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伙同他人先后十四次盗窃(略)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价值达76348.3元(其中四次未遂,未遂金额为13825.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乙积极参与,并实施砍割、搬运及销赃的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十四次盗窃(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中,四次盗窃未遂,对于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梁某乙上诉称,他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梁某乙伙同梁某旺、章某盗窃(略)电信分公司电缆线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乙伙同他人盗窃(略)电信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中四次盗窃未遂,对于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梁某乙实行盗窃行为,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梁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梁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自首、部分盗窃系未遂的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梁某乙的罪行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胡基厚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