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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抢劫、强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强某、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上半年,熊某伙同田某(已被判刑)、熊某云(已被判刑)、杨彬(在逃)在(略)抢劫的士司机4次,抢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余元、手机2部,熊某在抢劫过程中强某一人。熊某还伙同田某等人将田某富价值11700元的翻斗车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赃物、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四次强某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并且属于多次抢劫;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某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修改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称,他不是抢劫、盗窃犯罪主犯,且原判对他罚金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湘西州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熊某犯抢劫、强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其抢劫、强某犯罪量刑适当。但认定熊某系盗窃犯罪主犯与事实不符,建议对其盗窃犯罪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31日,熊某、田某、杨彬商定抢劫的士司机。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在(略)商业城门口乘坐石某(女,时年33岁)的出租车至四0五地质队桥头,田某叫停车并抢走了车钥匙,等候在路边的熊某、杨彬将石某控制在车后排。田某将车开至双塘乡大当坳处后,三人抢走石某现金100多元及红色彩屏手机一台。抢得财物后,因出租车车胎坏了,田某、熊某便换车胎,杨彬将石某推到公路坡下将其强某。石某返回后,熊某在车后排将其强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陈述她被三个男青年在(略)大当坳抢劫并被其中的两人分别强某。

(2)辨认笔录证明,石某辨认出田某是开始乘坐她的出租车的人,但未强某她。

(3)共同作案人田某对伙同熊某、杨彬抢劫石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杨彬在大当坳将石某拖至坡下半个多小时才回来,后来听杨彬说强某了石某;后来,熊某在车后排强某了石某。

(4)熊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5年5月11日20时许,熊某、田某、熊某云商定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由田某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至(略)乾州喜阳集团对面的铁路桥,车停后,田某打了张某一耳光,等候在此的熊某、熊某云将张某拉下车控制在车后座。田某将车开至乾州社塘坡路口后,三人将驾驶台上的十几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了她被三个男青年抢劫的事实,开始坐车的人(田某)打了她一耳光。

(2)熊某、田某、熊某云分别供述了此次抢劫的事实,所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经过、现金数量等主要情节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3、2005年5月20日22时,熊某、田某、熊某云在(略)百乐门门口上了邹某(女,时年38岁)的出租车,行至四0五地质队后,熊某云、熊某将邹某控制在副驾驶座,田某将车开到乾州水厂附近。三人通过搜车、搜身,抢走邹某100多元现金及红色彩屏手机一台。熊某云还在车后座将邹某强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陈述了她被三个男青年在车上抢劫,后被其中一人强某。

(2)辨认笔录证明,邹某辨认出熊某云是抢劫并强某她的人,田某是开车的抢劫人。

(3)熊某云、田某、熊某对抢劫邹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经过、现金数量等主要情节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4、2005年5月23日21时许,熊某、田某、熊某云在吉首湘泉步行街口搭乘李某乙的出租车,要李某乙去乾州华吉制药厂。车行至制药厂附近后,熊某云用雨伞拍打李某乙头部,要其下车。后熊某、熊某云搜李某乙的身,田某搜车,三人抢走李某乙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他被三个男青年抢劫走160元现金的事实。

(2)熊某云、田某、熊某对抢劫李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经过、现金数量等主要情节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5、2005年5月12日凌晨2时,熊某、田某、熊某云、熊某(在逃)、田某勇(在逃)商定盗窃田某富家的东风牌翻斗车。后熊某、田某勇在家观察动静,田某、熊某云、熊某在(略)火车南站货场里将田某富家的东风牌翻斗车盗出。田某、熊某云、熊某将车开至花垣县X镇,田某故意将车翻入水田某,将车当废车作价7580元卖给了一废旧收购站,因汽油污染水田某赔偿,实得6000元。田某分得1600元,熊某云、熊某各分得1300元,熊某分得1100元,田某勇分得700元。被盗的翻斗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1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富于2005年5月18日报案称,他于2005年5月13日发现自家的东风牌翻斗车被盗,5月18日他在龙某民废旧收购站发现部分废铁是其车的部件。

(2)证人龙某民陈述他收购涉案的废铁是花垣县X镇刘武昌卖来的;证人刘武昌陈述他卖给龙某民的废铁是同镇村民石某树、龙某卖的;证人石某树、龙某、田某浩陈述翻入水田某废车是田某卖的,议价7580元,实付6000元。

(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龙某民、刘武昌处扣押的汽车部件已发还失主。

(4)田某、熊某云对伙同熊某等人盗窃田某富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翻斗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1700元。

(6)熊某对前述参与商定盗窃车辆、望某、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熊某以胁迫手段强某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熊某为主实施共同抢劫犯罪4次,属多次抢劫,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熊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熊某上诉提出“不是抢劫犯罪主犯,原判对他罚金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熊某在4次抢劫过程中,或控制被害人或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该事实不仅有他本人的供述证明,还有熊某云、田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印证,熊某是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主犯。原判根据熊某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罚金刑并无不当。故熊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上诉提出“不是盗窃犯罪主犯”的理由。经查,熊某在盗窃田某富的翻斗车过程中,负责望某,该事实有他本人的供述证明,还有熊某云、田某的供述印证,熊某是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故熊某该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熊某罪行定罪准确,对熊某抢劫、强某罪量刑适当,但认定其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定性不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湘西州检察院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熊某抢劫、强某罪的定罪量刑及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熊某盗窃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熊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30天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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