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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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25日,杨某乙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26日凤凰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和龙某哥(在逃)四人在吉首邀约后,乘坐龙某的湘x面包车于当天夜里9点左右来到凤凰县城准备实施盗窃,并在城区四处寻找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窜到凤凰县X镇溧湾X号“凤凰公寓”附近,由龙某、龙某哥在巷子放哨,由杨某甲和杨某乙进入巷子里去盗窃。分工后,杨某甲和杨某乙走到“凤凰公寓”时发现公寓后面的三某窗户没有关,对面有栋新修房子没有人住,容易实施盗窃。于是杨某甲和杨某乙走到公寓后面对面的房子,在里面找得一根木棒和铁丝(把铁丝捆在木棒一端),随后两人爬到“凤凰公寓”X号房间后窗,由杨某乙负责拉窗帘,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正睡在房里的游客谢德清的衣裤钩出窗外并将衣服内的现金1500元左右盗走,后把衣裤扔在新修房子现场。之后两人又发现公寓X号房间后窗也没关,于是又爬到X号房间后窗,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房里游客文剑波的现金4500元左右。盗得现金后杨某甲、杨某乙私下每人分得2700元。但和龙某、龙某哥会合后谎称只盗得1000元,并分给龙某300元、龙某哥200元,分完赃款后四人驾驶龙某的湘x面包车逃离凤凰。

2、2011年4月3日晚,杨某甲在吉首邀约龙某乘坐龙某的湘x面包车来到凤凰县X区实施盗窃。因为时间早,两人在网吧上了一会网,到23时许两人在城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窜至凤凰县X镇“景丽居宾馆”附近,杨某甲喊龙某帮放哨,由杨某甲一人拿一根木棒进入“景丽居宾馆”的106房,从窗户边钩走被害人张洪亮的衣裤,盗得衣服里的现金1000元和“佳能”数码相机1部。之后,杨某甲又从窗户边用木棒钩走102房被害人皮文清的价值人民币366元的两个银手镯。盗得的“佳能”数码相机次日由杨某甲卖给吉首火车站一个寄卖店,所得现金杨某甲、龙某平分。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佳能”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4元。

杨某甲在盗得“景丽居宾馆”后,又一人进入凤凰县X镇“泊心苑宾馆”。见“泊心苑宾馆”的103房后窗没有关,就爬进房里,盗走被害人余利芳的现金800元左右和1部“佳能”数码相机。盗得的800元现金杨某甲一人拿,盗得的“佳能”数码相机次日由杨某甲卖给吉首火车站一个寄卖店,所得现金杨某甲,龙某平分。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佳能”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6元。

杨某甲在盗得“泊心苑宾馆”后,和龙某会合,并把盗来的东西放在副驾驶前面的抽屉里。之后两人又窜至凤凰县X镇“风雨桥商务酒店”。见酒店后面窗户没关好杨某甲就喊龙某快来一起偷,龙某就在一旁放哨,杨某甲一人爬下坎进入“风雨桥商务酒店”的8101房后面,从窗户外用铁衣架子钩走房里的包,盗走被害人何玉节包里的现金300元左右和“索尼”数码相机1部。盗走被害人肖晓昕包里的现金2000元和2部手机、1部“康佳”数码相机。杨某甲分得现金1200元左右,龙某分得现金1200元和数码相机1部,所盗得数码相机和手机次日由杨某甲卖给吉首火车站一个寄卖店,所得现金杨某甲、龙某平分。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数码相机2部、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019元。

3、2011年4月4日晚,杨某甲、杨某乙、龙某三某相约乘坐龙某的湘x面包车来凤凰县X镇准备实施盗窃。4月5日凌晨1点多钟,三某将车驶入金家园路,龙某负责在车里放哨,杨某甲和杨某乙来到“老洞苗家客栈”。两人用从客栈里搬来的木梯爬进“老洞苗家客栈”,来到X号房,打开窗户并用木棒钩走睡在房里游客的衣服,盗得现金400元和手机1部。盗得现金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平分,手机次日由杨某乙卖给吉首火车站一个寄卖店。

杨某甲和杨某乙在盗窃完“老洞苗家客栈”后,又来到不远处的“裕华宾馆”实施盗窃。杨某甲、杨某乙两人从对面正在修建的房子爬入“裕华宾馆”,由杨某乙在房外放哨,杨某甲爬进501房盗走被害人焦志莎包里现金300元和放在桌子上的手机1部,盗走被害人昝蕊现金100元和TCL数码相机1部。之后杨某甲又进入502房,盗走被害人钟琴现金180元,盗走被害人段国琴现金220元和手机1部。盗得的现金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平分。盗得的数码相机和手机次日由杨某甲卖给吉首火车站一个寄卖店,所得现金杨某甲、杨某乙、龙某三某平分。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TCL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

4、2011年4月8日晚,杨某甲在吉首邀约龙某乘坐龙某的湘x面包车来到凤凰县X区实施盗窃。9日凌晨,两人窜至“民旭宾馆”,杨某甲喊龙某帮放哨,杨某甲一人踩空调爬上“民旭宾馆”的388房,在窗户边用衣架钩走房里游客的衣服,盗走现金800元,盗得的现金杨某甲一人拿。

5、2011年4月9日晚,杨某甲和龙某窜至沱江镇城北汽车站对面的“完美假日”大酒店后面,发现该酒店后面的四楼以上没安有防盗窗,和酒店相隔2米的旁边正修建一栋房子,容易实施盗窃。于是他们两人从新修的楼房楼梯爬到平行“完美假日”大酒店四楼的位置,由龙某放哨,杨某甲从修建房子的木架爬到“完美假日”大酒店X号房间的后窗,站在X号房间的空调上将房间的后窗打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木棒前端捆有铁钩)将被害人陈建荣放在房里的两个包钩出窗外,然后爬回到新修的楼房上翻包,盗走包内的现金6050元,后将包扔在现场。杨某甲盗得陈建荣包内的6050元现金后就和龙某会合,并告诉龙某只盗得2000多元钱,分给龙某1300元后两人驾驶龙某的湘x面包车逃离凤凰。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就盗窃行为的供述,被害人焦志莎、昝蕊、钟琴、段国琴、肖晓昕、陈建荣、皮文清、余利芳、何玉节、谢德清、文剑波、张洪亮被盗事实的陈述;证人孙红帅、王伏成、周攀、田儒爱、杨某珍、曹杰、杨某俊、李某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相、户籍证明、杨某甲等人盗窃的作案工具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关于杨某乙自动投案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爬窗户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盗窃八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6790元,数额巨大,在八次盗窃中,被告人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三某,盗窃数额达人民币7655元,数额较大,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某告人自愿当庭认罪,被告人杨某甲、龙某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某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一审认定的盗窃事实无异议,杨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轻判,杨某乙以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为由要求判处缓刑。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龙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某甲、龙某共同盗窃八次,盗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90元,数额巨大。杨某乙参与盗窃三某,盗得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55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龙某参与盗窃,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杨某甲、龙某的量刑恰当。杨某乙虽然参与了共同盗窃,但盗窃数额不是巨大,且又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判处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某对被告人杨某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助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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