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被告:丁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199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元、于1993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元,合某人民币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元,利息13440元,合某本息17240元(利息以本金2900元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1月1日,被告丁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900元,约定月利率为3%。1993年10月30日,原、被告约定将月利率更改为2%。199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未约定利息。199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3800元,并支付利息13440元(以本金2900元从1991年1月1日暂算至2012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从2012年1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