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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海县X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兴宁北路路口(华某汽贸)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某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1.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何某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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