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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4日上午,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处刑罚)伙同刘某岭(在逃)等人驾驶江淮牌蓝色客货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立新”装饰店,向店主李某玲索要刘某岭之子在该店的务工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某驾驶去的客货车扣留。次日11时许,同案犯张某某、刘某岭又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王赞柱、汪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以帮助张某某要车为由到“立新”装饰店。在该装饰店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引起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赞柱、张某某、汪某某等人分持铁锤、角铁、木凳等物,对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夫妇及该店雇工孙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多发头皮挫裂伤);2、腰椎横突骨折(L2、3);3、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腰部),属重伤,且系十级伤残。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颅脑损伤Ⅰ°(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裂创,左手指骨折后轻度痉挛、畸形,属轻伤。被害人孙某的损伤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张某某、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称,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孙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王赞柱、汪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证实,卫东公安分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伤残鉴定,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结伙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本案现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与同案犯王赞柱、张某某、汪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且积极主动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结伙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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