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门坡。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区X路X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乡那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乡那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乡那住(略),系向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向某乙,基本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向某甲、向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松、原审被告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向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审被告向某甲驾驶向某乙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县X乡,13时30分,当车行至勺哈乡X村X路边护栏相撞,车打横后与正在超车的王山英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两车受损,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陈某等12人受伤。后陈某因与向某乙、向某甲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陈某38650元人民币,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账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审被告向某甲、向某乙7454元人民币,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账支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支付陈某12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账支付)。(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永顺县支行账号:(略);向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账号:(略))
二、被上诉人陈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共计40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